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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675

英语配音国内

时间:2019-10-28 点击:459次

摘要
  在一起离婚诉讼中,女方把事实上已经还了的债务说成没还,并出示借据。债权人系女方的亲戚,但电话录音中该债权人对此不置可否,并说时间太久忘了。请问:法官会采信该录音证据吗?...  在一起离婚诉讼中,女方把事实上已经还了的债务说成没还,并出示借据。债权人系女方的亲戚,但电话录音中该债权人对此不置可否

  在一起离婚诉讼中,女方把事实上已经还了的债务说成没还,并出示借据。债权人系女方的亲戚,但电话录音中该债权人对此不置可否,并说时间太久忘了。请问:法官会采信该录音证据吗?...

  在一起离婚诉讼中,女方把事实上已经还了的债务说成没还,并出示借据。债权人系女方的亲戚,但电话录音中该债权人对此不置可否,并说时间太久忘了。请问:法官会采信该录音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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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录音资料则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的一种。按照法律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而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即使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除非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否则,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作为离婚证据使用需要注意的问题:1、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是线、对方认可该录音资料,或虽提出反驳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反驳理由不成立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 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 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指利用录音、录音、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科技手段反映出的形象、声音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资料,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这类证据较直观、稳定,容易判断与案件的关联性,只要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般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这类证据也容易被利用技术手段修改,因此需要进行识别、鉴定。例如有的案件没有资料来源,没有制作过程,是从谁提取的?由谁制作的?是否反映了真实情况?被视听对象是否自愿?从视听资料无法反映。有的案件是录音材料,但没有做声纹鉴定,当被告人提出不是其本人声音的辩解时,往往难以确定人身是否同一。

  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会涉及到录音资料证明效力的认定。视听资料是内地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包括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等,而录音资料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私自录音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个问题,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是这样规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是说,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根据该规定,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视听资料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即具备合法性,首先,取证行为本身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他人住处擅自安装窃听装置进行窃听获取证据的行为明显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是违法行为。其次,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二是视听资料必须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录音配音三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该录音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一般会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同时该法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冯先生致电本报咨询:“2003年,一个朋友向我借了三万元钱。当时说年底就还。我们平时关系很好,出于信任就没有写借款凭证。但这位朋友一拖就是一年多。从2004年6月份干脆就很少同我联系更没有提还钱的事。到下半年他把原来的房子卖了,买的新房在哪里我也不知道。打电话给他也不接,现在我手上只有几次问他还钱的电话录音。请问一下电话录音可以作法律证据吗?”

  律师解答:朋友借钱对于老百姓来说,确实是件麻烦的事。写借条吧,怕朋友说无情无义不相信人。不写却引来冯先生这样情况的不在少数,三万元钱可不是个小数目。那么,这录音资料有效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录音资料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要分情况而定。若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而言之,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以上规定,冯先生未经朋友同意而偷录的录音资料没有侵害到朋友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因你只有这一个单独的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那么,你这个录音证据的证明力还是有所欠缺的。因此,你最好找一些其他的证据来佐证。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借贷关系中,如果超过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年,债权人既未向债务人追讨债款,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的,法律规定为超过诉讼时效。冯先生你与朋友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3年底?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那么现在,你就应抓紧时间向法院起诉。

  [案情简介]2000年3月,某企业发展金融托管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与某县花农钟某签订合同,收购钟某的花卉基地,合同约定:收购标的为24万元,分期分批付款。4月份,当钟某要求张某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张某开口索要所谓的“回扣”费叁万元,钟某一开始不愿意,后与张某讨价还价,商量决定给张某两万元。当公安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张某拒不承认收受两万元的犯罪事实。此时,钟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盘录音带。该录音是其在与张某打电话过程中私自录制的,其中张某默认了向钟某索要两万元“回扣”的犯罪事实,同时,还有证人证言可与录音相互印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据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才具有法律效力,视听资料也不例外。未经法律特别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机关允许或对方同意,私自进行录音,均属未经法定程序取得,而不能充当证据使用,即使该录音内容所反映的是事实,同样不具有法律证明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私自录音虽然未经司法机关允许或者对方同意,但这种取证的方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取得的录音不能认为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本案中,钟某提供的录音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应认为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钟某提供的录音,虽然违反证据的合法性,但它可以有条件的成为案件证据之一。录音配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其中包括视听资料。且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看出,对未经司法机关允许或者对方同意而私自录音所得的证据,法律并没有加以排斥,只是要求在对待这类证据上,应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辨别其真伪。综观此案,钟某提供的录音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同时还有证人证言与之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该录音是一种可采信的证明材料,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之一。

  

  

  视听资料指利用录音、录音、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科技手段反映出的形象、声音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资料,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这类证据较直观、稳定,容易判断与案件的关联性,只要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般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这类证据也容易被利用技术手段修改,因此需要进行识别、鉴定。例如有的案件没有资料来源,没有制作过程,是从谁提取的?由谁制作的?是否反映了真实情况?被视听对象是否自愿?从视听资料无法反映。有的案件是录音材料,但没有做声纹鉴定,当被告人提出不是其本人声音的辩解时,往往难以确定人身是否同一。

  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会涉及到录音资料证明效力的认定。视听资料是内地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包括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等,而录音资料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私自录音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个问题,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是这样规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是说,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根据该规定,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视听资料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即具备合法性,首先,取证行为本身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他人住处擅自安装窃听装置进行窃听获取证据的行为明显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是违法行为。其次,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二是视听资料必须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三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该录音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一般会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同时该法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冯先生致电本报咨询:“2003年,一个朋友向我借了三万元钱。当时说年底就还。我们平时关系很好,出于信任就没有写借款凭证。但这位朋友一拖就是一年多。从2004年6月份干脆就很少同我联系更没有提还钱的事。到下半年他把原来的房子卖了,买的新房在哪里我也不知道。打电话给他也不接,现在我手上只有几次问他还钱的电话录音。请问一下电话录音可以作法律证据吗?”

  律师解答:朋友借钱对于老百姓来说,确实是件麻烦的事。写借条吧,怕朋友说无情无义不相信人。不写却引来冯先生这样情况的不在少数,三万元钱可不是个小数目。那么,这录音资料有效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录音资料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要分情况而定。若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而言之,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以上规定,冯先生未经朋友同意而偷录的录音资料没有侵害到朋友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因你只有这一个单独的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那么,你这个录音证据的证明力还是有所欠缺的。因此,你最好找一些其他的证据来佐证。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借贷关系中,如果超过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年,债权人既未向债务人追讨债款,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的,法律规定为超过诉讼时效。冯先生你与朋友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3年底?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那么现在,你就应抓紧时间向法院起诉。

  [案情简介]2000年3月,某企业发展金融托管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与某县花农钟某签订合同,收购钟某的花卉基地,合同约定:收购标的为24万元,分期分批付款。4月份,当钟某要求张某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张某开口索要所谓的“回扣”费叁万元,钟某一开始不愿意,后与张某讨价还价,商量决定给张某两万元。当公安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张某拒不承认收受两万元的犯罪事实。此时,钟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盘录音带。该录音是其在与张某打电话过程中私自录制的,其中张某默认了向钟某索要两万元“回扣”的犯罪事实,同时,还有证人证言可与录音相互印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据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才具有法律效力,视听资料也不例外。未经法律特别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机关允许或对方同意,私自进行录音,均属未经法定程序取得,而不能充当证据使用,即使该录音内容所反映的是事实,同样不具有法律证明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私自录音虽然未经司法机关允许或者对方同意,但这种取证的方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取得的录音不能认为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本案中,钟某提供的录音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应认为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钟某提供的录音,虽然违反证据的合法性,但它可以有条件的成为案件证据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其中包括视听资料。且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看出,对未经司法机关允许或者对方同意而私自录音所得的证据,法律并没有加以排斥,只是要求在对待这类证据上,应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辨别其真伪。综观此案,钟某提供的录音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同时还有证人证言与之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该录音是一种可采信的证明材料,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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